【阚律业务】阚国锋律师精通买卖合同纠纷,成功为当事人挽回110多万损失

2020/3/27

黄雪峰与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

  •  

  • 民事

  • 裁判日期:

  •  

  • 2019-12-10

  • 审理程序:

  •  

  • 二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峰,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N3RJG1U。

    法定代表人:周登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76259925C。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黄建福,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福、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雪峰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债务清偿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雪峰在本案中仅是苏州甪直宏阳二期金鹏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在《买卖合同》中需方一栏中签字仅仅是代表需方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是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黄雪峰二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仅是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建福委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证据包括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黄雪峰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正确。

    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实际经营者黄建福没有付款义务,我们对此不服。

    黄建福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裁判。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黄建福给付货款1193523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总货款3208523元为基数的每月3%即年36%计算违约金),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黄建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在2017年1月19日签订有《苏地2016-WG-7号地块工程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19日,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黄建福、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一起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供应木材给需方,交货地点:苏地2016-WG-7号地铁,结算方式及时间:供方给需方供货,货款累计到壹佰万元以上后,需方应按每月(含当月)15日付货款给供方,累计货款余额的60%直到该工程封顶后,需方必需付给供方累计额85%以上,余下部分工程验收后需方一次性付清给供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如需方中途工程停工或转让,必需在10日内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及要求需房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每月3%赔偿。供方不能及时送货到位,耽误工期,由供方全部负责,从货款中扣,供方保证所供建筑模板正常使用8次,人为损坏的建筑模板由需方承担。第十四条:本合同所涉材料的金额均含税。供方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张孝起(签名),需方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黄雪峰(签名)、委托代理人:黄建福(签名)电话138××******,担保方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盖章)。

    合同签订后,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甪直苏地2016-WG-7号地铁工地供应木材。经过结算,2018年10月24日,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张孝起与黄雪峰、黄建福签订了结算清单1份,该清算清单载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孝起送苏州甪直宏阳二期金鹏工地木方、大板共计2935709.00元,注本货款含税,加松木方共计货款272814.00元(注:不含税),2017年合计货款3208523.00元。特注:(本货款税金未扣除,黄雪峰支付张孝起货款未扣除)明细已核对。张孝起(签名),黄建福(签名),黄雪峰(签名),2018.10.24。”

    一审另查明,黄雪峰向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在2017年8月8日支付150000元,在2017年9月9日支付30000元,在2017年9月13日支付180000元,在2017年9月29日支付270000元,在2017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微信支付),在2017年11月8日支付70000元,在2017年11月23日支付60000元(分2次),在2017年12月2日支付150000元,在2018年1月5日支付200000元(分五次),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5月11日支付80000元,在2018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在2018年9月2日支付155000元(分四次),合计2015000元。

    一审另查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一、清偿债务的主体及债务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当事人的证据,结算清单确认的价款金额为3208523元扣除黄雪峰的付款2015000元后价款余额为119352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价款应当由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进行清偿。黄建福在合同中确定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黄建福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雪峰抗辩价款余额为104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总货款3208523元为基数的每月3%即年3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且有被告抗辩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审查后对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价款1193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黄雪峰与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福的内部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税金问题应当另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系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使用的名称和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显不同,其使用的印章与具有工商登记的单位的印章有明显的区别,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的工作范畴,应当知道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7号地块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也应当知道项目部为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已经超出了其职能范围,且在合同中缺乏具有一定身份代表的经办人的签名内容,对于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19352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价款1193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2元减半收取7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1元,由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雪峰负担。

    二审中,黄雪峰二审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苏州甪直宏阳金鹏工地施工过程中,黄雪峰按月领取工资及代为发放其他工人的工资。证据二,黄雪峰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工资都是来源于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马飞和黄建福的转账,其仅仅是代表两人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涉及的模板均是用在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苏州甪直宏阳二期金鹏工地,与黄雪峰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二组证据工资表是复印件,具体由法院认定。第三组证据银行的交易流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黄建福质证后认为,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关联性不认可。工人工资表是复印件,上面关于黄建福的签字均不是黄建福本人所签,均系伪造,而且黄建福也不是班组负责人,对证据不认可。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未,由法庭认定。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苏州市政艳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黄雪峰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提供了相关合同,黄雪峰合同中作为“需方”签字,足以认定黄雪峰系合同当事人。黄雪峰认为其仅是代表需方上海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是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尚不足以推翻涉案合同中的内容,对黄雪峰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黄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黄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杨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闻艺